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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取销一级建造师

国务院
资格证书的通知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实行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管理的规定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,现对取销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一、取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情形

(一)违反建筑法、建设部规定和有关规定的;

(二)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;

(三)被吊销或注销执业资格证书的;

(四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;

(五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;

(六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资信等级证书的;

(七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;

(八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;

(九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;

(十)被吊销或注销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证书的;

(十一)其他应当取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情形。

二、取销程序

(一)取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应当经建设部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。

(二)取销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前,应当向被取销人告知取销理由,并听取其意见。

(三)取销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后,应当公告,并收回证书。

三、其他事项

(一)取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,应当自收到取销通知之日起停止从事一级建造师职业活动。

(二)取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,如有违法违规行为,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(三)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管理,严格审核和把关,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。

特此通知。

国务院

二○○五年十二月十五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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